(2017)鲁032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慎永、崔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慎永,崔秀娟,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074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慎永,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莱芜市丙纶厂职工,住沂源县。被告:崔秀娟,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告:张成忠,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告:张慎兴,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告:刘克训,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张慎永、崔秀娟、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张慎永、张成忠、张慎兴到庭参加诉讼,崔秀娟、刘克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慎永、崔秀娟偿还贷款本金1192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43451.7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担保人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张慎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119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8.7125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还款人崔秀娟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张慎永辩称,借款属实,因贷出款项后,做买卖赔本,无力偿还,但会尽力筹措资金,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张成忠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张慎兴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崔秀娟、刘克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张慎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张慎永提供短期借款119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119200.00元贷款发放到张慎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8.71250‰,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崔秀娟与张慎永系夫妻,承诺当张慎永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沂源农信与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192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慎永借得款项后未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本金119200.00元及利息43451.73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张慎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沂源农信变更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张慎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本息,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崔秀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沂源农商行请求张慎永、崔秀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应当按照约定为张慎永、崔秀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慎永、崔秀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慎永、崔秀娟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200.00元。二、被告张慎永、崔秀娟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43451.73元。三、被告张慎永、崔秀娟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92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慎永、崔秀娟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被告张慎永、崔秀娟、张成忠、张慎兴、刘克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