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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兴海县紫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兴海县紫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蔡甫生,张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终5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设北巷1号。法定代表人:蔡甫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兴海县紫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子科滩镇青根河。法定代表人:蔡甫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甫生,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德,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生矿业)、兴海县紫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盈矿业)、蔡甫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生矿业法定代表人、紫盈矿业法定代表人、蔡甫生,被上诉人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德、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涛认可的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因此张涛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是2014年1月8日。张涛无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张涛在2016年10月18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二、蔡甫生和张涛签名的《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并非双方结算,而是在市场预估单价基础上形成的预算,具有不确定性。以该估价表作为判决依据,缺乏客观性及公正性。张涛根据工作性质及交易习惯自行购买机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25,587,879.9元中包含上诉人不应承担的张涛购买机械的1500万元,该1500万元应属于上诉人支付给张涛的劳务费。张涛从上诉人处强行拿走玉石、玉佛、挖掘机抵账,上诉人于2014年3月在信访局向张涛转账支付94万元,故上诉人欠付张涛劳务费金额已经很少,一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三、徐秀文系普生矿业、紫盈矿业的会计,因拖欠工资事宜将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凭证全部私自转移,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完整的有关上诉人与张涛之间经济往来的财务凭证,导致上诉人对实际付给张涛劳务费的真实数额无确认基础,故徐秀文的证言不能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部分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张涛辩称,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已包含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中,一审法院经过充分的调查论证,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专业的综合分析,从而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向张涛支付劳务费28,247,879.9元;2.判令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支付迟延支付劳务费给张涛造成的损失4,708,495.93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及全部款项结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张涛与蔡甫生达成口头协议,张涛组织人工前往普生矿业兴海县满丈岗外围金矿进行劳务施工。后又与蔡甫生达成口头协议,张涛组织人工前往紫盈矿业所属的很琼沟铁矿进行矿山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涛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口头约定由张涛代为采购工程设备,相关费用由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承担。2013年12月,因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拖欠劳务费,张涛停止施工。2014年1月8日,张涛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对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张涛与蔡甫生签字确认《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确认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应支付张涛劳务费51,196,057.9元。2016年10月4日,徐秀文出具一份《证明》,陈述在其担任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财务经理期间,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共向张涛支付款项40,608,178元,其中包含张涛垫付的购买机械设备款1500万元,其余25,608,178元为张涛的劳务工资,现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仍欠张涛劳务工资25,587,879.9元未付。对此,徐秀文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问询。另查明,蔡甫生系普生矿业、紫盈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从以下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8日进行结算,张涛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张涛的起诉期限应截止到2016年1月8日,且张涛在此期间并未向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张涛认为,双方的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张涛可随时要求支付,且在双方结算后,张涛不间断地向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索要劳务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结算后,未明确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张涛起诉主张其权利之日起算,即2016年10月18日,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蔡甫生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认为,蔡甫生作为普生矿业和紫盈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张涛认为,张涛是与蔡甫生协商合作事宜,且结算单也是由蔡甫生本人签字确认,故蔡甫生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涛虽与蔡甫生协商合作事宜,但其也认可是在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所属的矿场施工,且普生矿业、紫盈矿业的工商登记显示,上述两公司均系有限公司,非一人独资企业。由此可见,蔡甫生与张涛的协商行为,以及后续结算确认行为,均是基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蔡甫生作为普生矿业、紫盈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承担。张涛主张由蔡甫生承担劳务费及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关于张涛主张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张涛认为,2014年1月8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应支付张涛劳务费51,196,057.9元。现已支付劳务费25,608,178元,尚欠劳务费25,587,879.9元。因双方结算时,部分开采的矿石未予计入,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还应支付该部分劳务费266万元,并应支付以上两项未付款的利息。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认为,其已向张涛支付劳务费40,608,178元,后又陆续以实物抵账,已将劳务费结清。张涛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张涛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法定代表人蔡甫生达成口头协议,先后对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所属矿区进场劳务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普生矿业、紫盈矿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蔡甫生均认可张涛组织工人进行劳务作业的事实,张涛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之间已构成事实的劳务合同,且双方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普生矿业、紫盈矿业应向张涛给付相应劳务费用及利息。(一)关于张涛主张由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支付劳务费25,587,879.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1月8日张涛与蔡甫生签字确认的《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显示,双方确认劳务费用为51,196,057.97元。普生矿业、紫盈矿业原财务经理徐秀文证实,普生矿业及紫盈矿业共向张涛支付款项40,608,178元,包含张涛垫付的1500万元机械设备款及25,608,178元劳务工资。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虽不认可其所支付的40,608,178元中包含机械设备款1500万元的事实,但认可其向张涛支付款项40,608,178元的事实,以及张涛购买的机械设备仍由普生矿业、紫盈矿业使用的事实。但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未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设备由张涛自行购买,对其认为应由张涛自行购买的设备,在张涛撤场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对其仍使用该设备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普生矿业、紫盈矿业应向张涛支付劳务费25,587,879.9元。张涛此项诉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张涛主张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的问题。张涛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于2014年1月8日进行结算,劳务费数额虽已确定,但双方并未明确履行期限,张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主张权利,故对于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也应从张涛向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10月18日张涛起诉之日起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张涛此项诉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三)关于张涛主张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支付未计入劳务费266万元的问题。张涛提供的《普生矿业张涛施工队未结算矿石及劳务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签字确认,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在庭审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张涛并无其他证据与该清单相互印证,张涛此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涛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涛主张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支付25,587,879.9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张涛主张普生矿业、紫盈矿业支付未计入劳务费266万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涛主张蔡甫生对相应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普生矿业、紫盈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涛劳务费25,587,879.9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81.87元,由张涛负担20658.87元,普生矿业、紫盈矿业共同负担185,92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截止2014年3月11日公司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已向张涛支付劳务费41,558,178元。张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上无张涛及普生矿业、紫盈矿业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由普生矿业、蔡甫生出具的《支付张涛工程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已向张涛支付劳务费41,558,178元并陆续支付张涛工队几十万元,卖玉石支付张涛10万元,卖挖掘机支付张涛50余万元,经信访局责令支付张涛94万元,扣税费400万元,张涛拿走玉佛抵工程款。张涛称此系蔡甫生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普生矿业、蔡甫生单方制作,无张涛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与情况说明所述相佐证,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涛提交设备明细表,用以证明购买设备的型号及数量。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设备明细表上无普生矿业、紫盈矿业工作人员或蔡甫生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蔡甫生认可是其本人在《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上签字,但认为其与张涛确认的价格高于市场价20%,且张涛应当开具发票,承担税费400万元。张涛对蔡甫生的主张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是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二、普生矿业、紫盈矿业已付张涛款项中是否应当扣减1500万元设备款;三、是否还有其他款项应作为已付张涛款项进行扣减;四、张涛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下面分别进行评析:一、关于《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是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载明张涛施工队在2011年-2013年期间的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其他工程价款及金额合计,蔡甫生、张涛于2014年1月8日在该估价表上的签字行为是对2014年以前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和结算,该估价表具有双方结算的实际意义。蔡甫生称其与张涛在估价表中确认的金额高于市场价20%及张涛要承担税费40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为张涛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张涛劳务费总额应为51,196,057.97元。二、关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已付张涛款项中是否应当扣减1500万元设备款的问题徐秀文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结算的是民工工资,蔡甫生口头通知其向张涛支付设备款1500万元。徐秀文作为普生矿业、紫盈矿业的财务经理,对普生矿业、紫盈矿业与张涛之间的财务往来应当非常清楚,上诉人认为徐秀文私自转移会计凭证,出具有害于上诉人的证言,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徐秀文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认可在张涛撤场后,机械设备仍留在矿洞中由后续施工队继续使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由张涛自行购买机械设备的证据,亦未对于继续使用机械设备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关于已付张涛款项中包括张涛应自行承担的1500万元设备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还有其他款项应作为已付张涛款项进行扣减的问题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上诉称张涛从其处强拿玉石、玉佛、挖掘机抵账,其于2014年3月在信访局向张涛转账支付94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张涛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张涛与蔡甫生虽于2014年1月8日结算,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且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称张涛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张涛向普生矿业、紫盈矿业主张权利之日,即从张涛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起算,张涛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39.4元,由上诉人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呼延静书 记 员 冯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