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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245号李以红、李顺平、李顺春、徐友云与李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红,李顺平,李顺春,李超,徐友云,林武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245号原告:李以红,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李顺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李顺春,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李超,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徐友云,女,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富,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武斌(又名林武兵),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河坪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28271969********。原告李以红、李顺平、李顺春、李超、徐友云诉被告林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富、被告林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以红、李顺平、李顺春、李超、徐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032.0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驾驶鄂Q4V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龙山县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烟草公司宿舍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撞上布桃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布桃云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620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武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502元。被告林武斌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安葬时我已付给死者家属62000元,这62000元都是我找别人借的。事发时我积极对死者进行施救,主动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还有我与我爱人分别都是二、三级残疾人,尚不能自食其力,靠政府低保救济生活,对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费用是一笔天文数字,请法院参照我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八份;2、龙山县洗洛镇车格村、龙山县洗洛镇尖峰村、龙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3、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书、入院记录和死亡记录复印件、龙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两份。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林武斌提供的被告夫妻双方的残疾人证及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观点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林武斌驾驶鄂Q4V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长沙路“烟草公司宿舍”前路段时,撞到在道路上通行的布桃云,致使布桃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医疗费11526.55元。2017年1月17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17〉第01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武斌、布桃云两人在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中过错相当,林武斌、布桃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以红系受害者布桃云的配偶,李顺平、李顺春、李超系布桃云的子女,原告徐友云系布桃云的母亲。被告林武斌共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6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17〉第01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武斌、布桃云在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中过错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武斌应当按责任程度赔偿原告方因受害者布桃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因受害者布桃云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医疗费11526.55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2.9元(10630元/年×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5003.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鄂Q4V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方诉求被告林武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的观点予以采纳。故被告林武斌应赔偿原告165502元【120000元+(335003.95元-120000元)×50%-6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武斌赔偿原告李以红、李顺平、李顺春、李超、徐友云各项损失1655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李以红、李顺平、李顺春、李超、徐友云承担1000元,被告林武斌承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田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