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建煌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3,黄某4,余某1,黄某1,郑某3,余某2,郑某2,郑某1,吴建煌,广东电网潮州饶平供电局,饶平县黄冈镇寨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吴某2,吴某3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系被害人黄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系被害人黄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200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余某1,系黄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系被害人郑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系被害人郑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201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系被害人郑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吴建煌,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饶平县。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电网潮州饶平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法定代表人吴某1,该局局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平县黄冈镇寨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法定代表人余某3,系该居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吴某2,男,193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系原审被告人吴建煌之父。原审第三人吴某3,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吴建煌之弟。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黄某4、余某1、黄某1、郑某3、余某2、郑某2、郑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吴建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电网潮州饶平供电局、饶平县黄冈镇寨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吴某2、吴某3赔偿其因本案遭受的损失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吴建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黄某4、余某1、黄某1赔偿款42695.17元;2、被告人吴建煌及第三人吴某2、吴某3以余某3的遗产对前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黄某4、余某1、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余某2、郑某2、郑某1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黄某4、余某1、黄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斌审 判 员 张秋芸代理审判员 蔡鑫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