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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秀辉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辉,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059号原告马秀辉,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西翟庄村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8********。被告王伟,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马秀辉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4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保温材料的个人,被告于2014年在天津市王顶堤承揽了工程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了价值44630元的挤塑板和苯板,原告将上述保温材料送货至被告的施工地点,但被告并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并未还清货款。原告再行催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现被告违反诚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马秀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7日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送去价值44630元的挤塑板和苯板。证据二,2015年12月12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款44630元的借款条一份。被告王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44630元的挤塑板和苯板,并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涉案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0日还清。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且原告业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保温材料后经原告向其催要,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及时结清货款,而不应久拖不付,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秀辉货款人民币4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永泽审 判 员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子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