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大连钓鱼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与张传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钓鱼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张传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280号原告:大连钓鱼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表人:孙延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宇,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大连钓鱼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诉张传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钓鱼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连钓鱼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大连钓鱼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 立审判员 贾宏霞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