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欧龙木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胡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龙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胡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165号原告:浙江欧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东路576号。法定代表人:祝有根,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廖陈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下宅方村(永康市精密机床附件厂第新2幢)。法定代表人:胡洪彬,执行董事。被告:胡洪彬,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欧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胡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欧龙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9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13.05元(该利息已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利率20‰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2、由被告胡洪彬对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得门业公司)、胡洪彬签订一份《板材长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哥得门业公司长期供应密度板,月底结算货款且本月货款于下个月15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哥得门业公司需按月计20‰支付利息,每年的年底必须付清所有货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胡洪彬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哥得门业公司上述付款责任、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密度板销售给被告哥得门业公司,但是被告哥得门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哥得门业公司核对确认,被告哥得门业公司尚欠原告8月份货款78183元、9月份货款31086元,共计109269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结清。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板材长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洪彬自愿对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胡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浙江欧龙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9269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浙江欧龙木业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胡洪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公告费650元,由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胡洪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丽?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