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双松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平、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平,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双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平,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法定代表人:杨景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十堰双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十堰双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双松公司)与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皓景公司)、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平、十堰皓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平、十堰皓景公司称,我们与十堰双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十堰皓景公司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浙江路34号皓景丽苑1幢1-3号的商业门面房地产。经湖北同德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同德公司)评估,涉案房产单价8643元/平方米。估价报告结果与市场成交价严重不符。我公司不服估价结果提起异议,湖北同德公司回复:如果不服评估对象价值,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未重新委托评估,直接将查封房地产进行网上拍卖。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回房地产网上拍卖和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查封房地产。本院查明,十堰双松公司与十堰皓景公司、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8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陈平、十堰皓景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十堰双松公司2300000元整,如陈平、十堰皓景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均同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十堰双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鄂0302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十堰皓景公司的房产(鄂十房预售字【2013】013号1-3商业用房)。经本院委托,湖北同德公司作出十堰同德估字(2017)第20170173号估价报告,涉案房产价值119.72万元,建筑面积单价8643元/平方米。十堰皓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提出异议。湖北同德公司针对十堰皓景公司的异议复函称,“我公司是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综合考虑了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市场状况、区域因素、个别因素后确定的估价结果。如果异议人仍热认为估价结果与市场价值不符,可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向十堰皓景公司送达上述复函。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发布拍卖公告,以119.72万元作为起拍价对涉案房产进行网络拍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汇总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院向十堰皓景公司、陈平送达十堰同德估字(2017)第20170173号估价报告后,十堰皓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提出异议,湖北同德公司已作出书面回复。现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及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本院依据十堰同德估字(2017)第20170173号估价报告,以119.72万元作为起拍价对涉案房产进行网络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可以让潜在的购买者和出卖者得到充分的参与、信息交流和出价竞争,使涉案财产能够得到最佳的价值体现,实现最大的货币转化。评估机构和法院确定的基准价只是起拍价格,不是标的物的最终成交价格,标的物的实际价格取决于参加竞价的市场主体。综上,陈平、十堰皓景公司请求撤回房地产网上拍卖和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查封房地产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陈平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