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27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区永胜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区永胜豆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707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黄浦区永胜豆浆店,住所地黄浦区金陵东路。经营者:周亚军,男,1965年6月15日,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倩,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黄浦区永胜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之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婷姿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