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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小军、周治松、王六君、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文清、符祝荣、彭发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王小军,周治松,王六君,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文清,符祝荣,彭发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683号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住址: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谢集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卫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中衡,系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小军,男,汉族生,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治松,男,汉族,经商。被告王六君,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黄立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基献,男,汉族生,系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系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孙文清,男,汉族,个体户。第三人符祝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祝英,系符祝荣之妹。第三人彭发林,男,汉族。原告湖南省��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为与被告王小军、周治松、王六君、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衡公司)、第三人孙文清、符祝荣、彭发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卫平、易中衡,被告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立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献、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松、王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文清、彭发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符祝荣的委托代理人符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盛公司诉称:2012年邓兰英将衡阳市华新开发区63号街区“龙锦花苑项目”以1980万元转让给王小军。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六君(乙方、承包方)��王小军以立衡房地产公司龙锦花苑项目部(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发包方盖有立衡公司龙锦花苑项目部公章,约定:建设面积约3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4350万元。王六君为项目负责人,王小军代表立衡公司作开发发包方。因王六君无建设资质,通过王小军、周治松利用原告公司的资质,让原告同立衡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龙锦花苑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位于华新开发区63号街区12号地块的“龙锦花苑项目”由原告承建,合同总价为31506236元,工程款汇入承包方(长盛)账户。该项目实为王小军、周治松、王六君使用原告公司资质和名义承建。当天,被告王小军、周治松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责任状》,第五条第3点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法��责任、安全质量、税金各项处罚都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在该责任状签订前,王六君以立衡公司龙锦花苑项目部名义同衡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从慧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龙锦花苑建设。在项目建成后,四被告未足额向慧江公司付清混凝土材料款,立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4643000元。为此,慧江公司于2015年将立衡公司、原告起诉到蒸湘区人民法院,要求立衡公司、原告支付材料款,经蒸湘区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确定原告公司支付慧江公司材料款1331141元,并承担诉讼费28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蒸湘区人民法院和解,原告同慧江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代为支付110万元人民币,了结了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原告认为,王小军、周治松系立衡公司的代��人,随后挂靠原告方,王六君系龙锦花苑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小军、周治松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责任状》及承诺书之约定。被告立衡公司本该依据同原告签订的协议,将所有的工程款付至原告账户,但立衡公司却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垫付的混凝土工程款1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王小军、周治松的身份证各一张,拟证明该二人的身份情况;3、立衡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立衡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4、衡阳市蒸相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执字170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同衡阳市慧江公司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判决义务汇款凭证、收据、蒸湘法院结案通知书,拟证明两级法院判决及执行和解情况,原告已支付了龙锦花苑所欠慧江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10万元;5、2012年9月18日项目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邓兰英将“龙锦花苑项目”以1980万转让给王小军;6、2012年11月6日,王小军代表立衡公司“龙锦花苑项目”与王六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一份,拟证明王小军将龙锦花苑建设项目发包给王六君承包施工;7、2013年6月4日中标通知书;衡阳立衡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龙锦花苑项目建设,立衡公司将其开发的龙锦花苑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包建设;8、周治松、王小军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责任状》一份,拟证明王小军为龙锦花苑项目部责任人,实行责任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税金、材料款支付等义务由王小军承担;9、王小军、周治松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同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王小军、周治松两人向原告作出同样承诺,龙锦花苑建设项目的债权债务、材料款支付、经济纠纷等义务均由其两人负担;10、支付清单、商品房抵工程款清单,拟证明龙锦花苑项目工程款由王六君、王飚、张志军已领取,部分房屋已抵给王六君;1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王六君代表龙锦花苑项目部与衡阳市慧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军对上述证据1、2、3、4、5、7、10、11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与王六君签订的合同上以立衡公司名义加盖公章;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被告立衡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同意王小军质证意见;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同意王小军质证意见;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对证据11“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立衡公司没有设立华新分公司。被告王小军辩称:王小军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王六君作为龙锦花苑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应与原告对慧江公司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小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责任状,仅是出于原告的信任需求,实为项目工程的形式需求。本案中追加的第三人与王六君是合伙关系,应承担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王小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锦花苑施工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孙文清、符祝荣、彭发林与王六君订立合作协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王小军与王六君在该项目无施工合作关系;2、2-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2-2混凝土补充协议,拟证明王六君及王飚与慧江公司签订该合同;3、3-1会议记录、签到表,3-2调价函、对价表、催款函,3-3设备、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签到表,3-4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王六君委派现场负责人王飚参加日常会议、对接付混凝土款、租赁设备、器材,王六君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王小军并非项目负责人;4、工程款支付清单、收据等,拟证明王小军向王六君支付项目工程款43099589元;5、王小军代王六君支付的项目工程款清单、收据等,拟证明王小军为王六君垫付工程款6507779.35元。对被告王小军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长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5、6、8、9相冲突,王小军作为立衡公司的代表,王小军是挂靠立衡公司的实际开发人和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治松也是立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应由立衡公司支付给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立衡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对被告王小军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立衡公司��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立衡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实际是买卖合同延伸的追偿权纠纷,立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长盛公司作为龙锦花苑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对所欠慧江公司的混凝土款,蒸湘区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立衡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立衡公司从未设立华新分公司龙锦花苑项目部,所欠慧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王六君承担支付责任。与慧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买方也是王六君,长盛公司垫付该款后,应当向王六君追偿,立衡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立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立衡公司与长盛公司龙锦花苑项目工程款结算书,拟证明立衡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付清给原告项目负责���王小军的事实。对被告立衡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立衡公司与原告方结算,结算款应付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未收到该笔款,王小军作为立衡公司代表人与原告公司签约结算,其结算款也应付原告公司指定账户;被告王小军对被告立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六君、周治松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第三人孙文请述称:2012年10月底,王六君作甲方与乙方彭发林、符祝荣、孙文清三人签订了《龙锦花苑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实质是个融资协议,乙方既未参与施工项目管理,也未参与利润分配,谈不上风险共担,原告与被告的经济纠纷与孙文清无任何经济、法律上关系,孙文清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主张,第三人孙文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龙锦花苑》施工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王六君与孙文清、彭发林、符祝荣所签约定只享利润,不担风险。第三人彭发林、符祝荣口头述称:与孙文清述称主张相同。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该宗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人系立衡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相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来源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王小军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但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军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王小军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王小军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小军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立衡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孙文清提供的1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衡阳立衡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63号街区“龙锦花苑”商品房开发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原告长盛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中标承包该建设项目。2013年6月5日,立衡公司与长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龙锦花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立衡公司为发包人(甲方),长盛公司为承包人(乙方);承包范围、建设工程详见施工合同及工程清单;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31506236元;工程款支付: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8%,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5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同时所有工程款必须付至施工单位指定账户;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材料设备单位与一览表不符时,由承包人采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与此同时(2013年6月5日),长盛公司与王小军、周治松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责任状》。该责任状约定“工程名称:龙锦花苑;项目负责人:周治松、王小军,所有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安全质量、税金与各项处罚都由项目负责人承担;薪酬与费用由项目部负责支付;工期与主合同相同,共720天;施工合同期内质量、安全、工期所发生的奖罚全部由项目经理部负责处理;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必须拨付到公司法人指定银行所设立的账户;除建设方与本公司协商解决可直接拨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及税款等款项,项目经理及项目��责人不得将工程款直接转入私人账户或其它账户,否则公司有权与建设方终止合同,视项目负责人个人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项目负责人上交公司费用按工程结算定案造价的百分之一,每付一笔工程款时,按以上比例上交公司”。该责任状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同时,王小军、周治松还分别向长盛公司出具了文本、内容相同的承诺书,两人在承诺书中承诺“全面履行公司和我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状;本工程所有规费、税金、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均由我本人负责履行,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龙锦花苑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我均予以认可。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概由我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同时我承担因此而引发的一切处罚、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之后,王小军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六君实际施工。王六君在转包施工期间,于2013年1月23日与慧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履行该合同中,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清慧江公司货款,导致慧江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长盛公司、被告立衡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5月20日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3114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确定立衡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该案二审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慧江公司与被执行人长盛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长盛公司按和解协议已支付慧江公司货款110万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以被告王小军、周治松、王六军三被告均未按合同、责任状、承诺书履行其应付的材料款义务,被告立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已代为支付慧江公司的货(混凝土)款1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立衡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王六君在转包期间与第三人孙文清、符祝荣、彭发林(乙方)签订了一份《龙锦花苑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龙锦花苑;本次项目合作前期共需投入押金壹仟万整,由乙方负责出资(其中彭发林出资叁佰伍拾万元;符祝荣��资叁佰万元,孙文清出资叁百伍拾万元)。项目具体施工及管理工作由甲方负责实施,其工作内容包括施工现场所有的人、机、料及现场施工管理和施工所有的资金调配使用;本次施工合作中,乙方除行使本协议第三款第五条权限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施工现场行使其它权限;利润分配及资金回收:本次施工合作中,乙方每人须得固定现金收益370万元整(叁佰柒拾万元整),除此外的现金收益归甲方所有。如产生其他收益由甲、乙双方协商分配;本次施工合作中,甲方负责及时按下列时间向乙方返还前期投入的押金壹仟万元整:(1)在±0.000上二层完工时返还叁佰万元整;(2)在主体第13层完工时返还肆佰万元整;(3)在主体完工时返还叁佰万元整”。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小军以此协议同王六君具有合伙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长盛公司为履行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决所支付给慧江公司的110万元货款,该款系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材料款。按照原告与被告王小军、周治松签订的责任状约定及承诺,龙锦花苑项目建设工程所有规费、税金、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均由被告王小军、周治松承担偿付义务,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也由王小军、周治松二人承担和负责处理。原告在该项目中只收取1%的管理费,实际是以责任承包方式分包给王小军、周治松承包建设。王小军、周治松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责任状》及承诺后,该工程项目由王小军转包给王六君在实际施工,王六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者,其项目建设中的业务往来,工程结算由立衡公司与王小军对接。立衡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由王小军代表长盛公司在管理支配,再由王小军拨付给王六君支付项目工程款项。在该项目中,立衡公司为发包人,长盛公司为承包人,王小军、周治松实为分包人,王六君系转包人,王小军负责商品房管理与销售,收取了项目数千万元的房屋销售款和立衡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并掌控项目财务收支及工程经费。该项目早已竣工,所建商品房3万多平方米已销售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将收取的款项清偿所欠慧江公司的货款,导致法院判决原告代为被告偿付项目所欠货款。由此原、被告在该项目中相互形成了发包、承包、分包、转包关系,并产生合同之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享有债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义务。据此,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货款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军、周治松、王六君追偿其已代付的110万元货款,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利息的四倍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损失较为适宜。被告王小军、周治松系龙锦花苑项目负责人,在履行合同中尽管掌控项目财务人及工程款、商品房销售款等资金数千万元,王小军自称立衡公司工程款已付清,但未按责任状及承诺书约定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导致慧江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了货款,其行为有悖于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按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王小军、周治松与原告长盛公司有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王小军、周治松有着全部过错,应承担支付原告代付货款责任。故被告王小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六君系龙锦花苑项目实际施工者和转包人,工程的盈亏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与慧江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转包施工期间,已领取由王小军经手支付的数千万元工程款,但也未按期付清慧江公司货款,导致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该款。按照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王六君作为转包人未对总承包人长盛公司负责,应履行偿付货款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有着全部过错,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原告代付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军以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符祝荣、彭发林、孙文清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二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资金分配、债权债务、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孙文清、符祝荣、彭发林与王六君所签协议条款约定,只享有出资、收回投资款及分红的权利,不参加该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和不承担风险,因而不具备合伙的特征,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小军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王小军、周治松偿付原告长盛公司代付货款1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六君承担该项款额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王小军、周治松、王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