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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执恢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政江与刘春玉、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政江,刘春玉,张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3执恢6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政江,男,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忠,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莹,律师。被执行人:刘春玉,男,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张秋菊,女,住大连市登沙河镇。在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政江与被执行人刘春玉、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8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42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1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96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查封了二被执行人共同出资、共有的登记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五玉神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五个海参圈及该公司名下三片海域、张秋菊名下一片海域使用权;于2017年8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秋菊所有的三台车辆:辽B0B1**梅赛德斯奔驰车辆(轮候查封)、辽B6P6**福田牌车辆、辽B110**丰田牌车辆,查封期限两年,因上述三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经其他财产调查,暂未查出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以已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该案正在审理中为由,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伟执行员 于金水执行员 刘延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