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德普与上海砚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普,上海砚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155号原告:周德普,女,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上海砚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雪冬,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普诉被告吕伟、上海砚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砚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吕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周德普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砚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雪冬,被告平安保险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872.92元(已扣除760元住院伙食费、含救护车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353,075.04元(57,692元/年×17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18,615元(2,190元/月×8.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1,700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交通费4,81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估算)、鉴定费2,3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按照吕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砚鹏公司按照吕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砚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6时42分许,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黄灯西向东行走,遇被告砚鹏公司的职员吕伟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KZXX**小型轿车沿浦建路北向南行驶至此,该车不慎碰撞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吕伟各自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发生相应医疗费用等损失。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多处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平安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砚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吕伟系其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砚鹏公司依法承担。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不分医保、非医保部分均由被告平安保险进保理赔;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事发后,其已预付原告交强险项下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原告胸椎骨折所致XXX伤残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期限予以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定损理赔。对本案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10元,原告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其他费用73元可能是伙食费,也要求扣除,剩余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8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并以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第一次定残已年满63周岁,对原告的居住证明不能确认,原告也未证明事发前的工作情况,故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以重新鉴定结论给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鉴定给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相应金额后,由其按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理赔;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并以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无具体误工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6时42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浦建路路口,被告砚鹏公司的职员吕伟因履行职务而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KZXX**小型轿车通行至此,适遇原告步行通过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发时,原告违反路口信号灯、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吕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K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本市东方医院急救,于当日至同年10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行左肱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桡神经探查术,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脑震荡,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双侧肺不张,肾挫伤,胸11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双侧髂骨、耻骨骨折、盆腔内血肿、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0月5日至10月11日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医嘱可在佩带支具保护下间断坐起),出院后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2月12日、2017年3月21日、4月8日、4月15日、5月11日至该院复诊治疗六次,另于2017年4月20日至本市东方医院复诊治疗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2,872.9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60元、包含救护车费166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告交强险项下预赔款10,000元,原告于审理中同意对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原告因伤后康复需要,购买矫形器(脊柱)一个,支出1,7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其他费用73元疑似伙食费,并要求该款扣除,但未就此举证,原告对此项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于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33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护理费统一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2、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评定,于同年5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碎骨片少量凸入椎管;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成角移位伴桡神经损伤,现左手腕及各指掌指关节背伸无力,左拇指外展无力,已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右耻骨上支骨折,现畸形愈合;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累计5根)伴双侧胸腔较大量积血,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24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尚未行后续内固定拆除术,要求就相应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此,两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所致XXX伤残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予以重新鉴定,但未就此项异议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原告表示第一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不同意重新鉴定。3、原告于1953年12月26日出生,系重庆市农业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7月5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金浦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4年7月起居住在南泉路XXX号C座1201室。审理中,证人邓某到庭陈述,其是原告表妹,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起为其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内容为周一至周五为其弟弟做住家保姆带小孩、周六及周日在其家中提供家政服务,每月支付原告报酬3,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邓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邓某自述原告为其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并给予报酬,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称劳动事实,对邓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4、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5、原告提供火车票十张(其中与原告诊疗记录接近的2016年10月4日原告自上海至重庆火车票两张计441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自重庆至上海火车票一张计403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自上海至重庆火车票一张计640元)、公交车票六张、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客运中心客运专用发票九张(其中与原告诊疗记录对应的日期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8日发票各两张合计75元)、原告儿子陈泽钧于2016年9月15日自重庆至上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换票单一张,称事发后原告儿子陈泽钧来沪陪同处理事故、探视原告,因原告经济困难,故自行从东方医院出院,转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并在治疗期间由家人陪同往返就医,原告与儿子为此支出交通费4,812元。对此,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并非原告使用、部分票据与诊疗记录不能对应,酌情认可交通费为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东方医院的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种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江津区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各种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矫形器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原告与陈泽钧的母子关系证明、公交车发票、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换票单、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客运中心客运专用发票、证人邓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吕伟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砚鹏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吕伟承担同等责任,而事发时牌号为沪KZ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现被告平安保险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中的60%由被告砚鹏公司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并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0%由被告砚鹏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就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纳。原、被告均同意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就具体赔付项目,分析如下:1、医药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药费92,872.92元,有相应病历卡、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各种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其中的其他费用疑似伙食费并要求扣除,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34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3、营养费。经鉴定共给予原告营养期195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故营养费确定为7,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其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已举证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其证人邓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其事发前在本市居住并主要通过为他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故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相应确定为353,075.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身体四处不同程度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6、护理费。经鉴定共给予原告护理期255天,其要求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护理费,但仅有部分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发票,未就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举证,本院据其伤后护理实际需要,酌定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确定为12,750元。7、误工费。经鉴定共给予原告误工期270天,其在事发时已超过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因伤所致误工损失,但仅凭邓某的证言,尚不足以确定原告事发前具体劳务收入情况,原告亦未进一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程度及具体金额,对此项主张难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所持票据中,较大一部分与诊疗记录无法一一对应,相关开支亦非原告本人产生,考虑到原告伤后返回家乡继续治疗、因处理事故、医治伤情、参与鉴定确有相应交通支出,本院据其伤后诊疗、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胸椎、肋骨等多处受伤,其诊疗记录亦示可佩带支具间断坐起,其伤后康复购买矫形器,系因本次损害所致合理支出,本院可予确认。10、衣物损失。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两被告认可2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残情况而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系为支持自身主张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对此项开支可予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弥补诉讼能力的不足,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砚鹏公司同意承担,本院可予确认。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2,8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7,800元,合计101,352.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91,352.92元的60%计54,811.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53,0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12,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合计387,525.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277,525.04元的60%计166,515.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鉴定费2,300元的60%计1,3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项下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砚鹏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10,000元相抵扣后,其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706.77元;被告砚鹏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普11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普222,706.77元;三、被告上海砚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普3,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德普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计3,169元,由被告上海砚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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