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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99号原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给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被告的项目经理陈爱东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在原告处租赁设备。2013年8月4日被告和原告结算,被告总欠原告违约金、货款、租赁费共计32705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货款200000元,租赁费117050元,合计327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欲在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建昌金水湾北区建设施工项目。同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公司陈爱东负责对建昌县金马集团金水湾北区工程的联系、招投标、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书上有被告公司盖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2年4月13日,陈爱东代理被告与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于同年9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爱东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赊欠材料款200000元,陈爱东于2012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对拖欠原告材料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陈爱东未按照约定给付材料费,同年11月1日,原告与陈爱东达成协议,陈爱东承诺针对材料费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的施工人员韩某某、裴某某、郑某等人在原告处租赁设备,分别为原告打下租条。后于2013年8月4日,经双方财务人员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因弄丢设备的赔偿款合计117050元,并有被告相关负责人胡立冬签字确认。再查明,被告2012年公司名称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变更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租用材料租金及欠款明细、承诺书、租赁设备原始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爱东作为被告授权委托的项目总负责人,陈爱东及陈爱东的具体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租赁设备、购买材料等均是为了履行与某某市某某集团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对原告形成的债务应为被告的对外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货款及违约金,均有陈爱东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此款。对于租赁设备费用,有被告的具体负责人员胡某某经过结算确认,并有原始租条相互佐证,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合计11705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17050元、货款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27050元。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李穆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