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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22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大福源烧烤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的黄黑相间“艾丽斯”牌尚领型电动车一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7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到案,追回并发还涉案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警记录、证人苗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被告人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电动车购买凭证;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滕文欢书 记 员 冯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