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9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季萍与青岛���和庭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萍,青岛颐和庭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9388号原告(反诉被告):季萍,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颐和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2号楼2803户。法定代表人:孙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季萍(以下简称“季萍”)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颐和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颐和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刘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季萍地板购买款16500元,并按该价款三倍赔偿季萍49500元,合计6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每日以工程总价款67084元的1‰支付���萍延期交付违约金直至工程竣工交付(暂算2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每月2000元房租标准赔偿季萍房租损失直至工程竣工交付(暂算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承接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一路24号小港名城6期2号楼903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67084元。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部分材料,合同附有工程预算书,室内欧宝牌实木复合地板由被告提供,价款16500元。被告提供的地板外包装无品牌、地址、电话,铺设后未使用即出现起鼓,伴有刺鼻气味。经山东欧宝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给原告提供并已铺装的地板并非山东欧宝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欧宝”品牌地板产品。原告就地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并投诉至消费者协会,工商机��下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将“三无”地板冒充“欧宝”品牌出售给被告,构成消费欺诈行为。颐和庭公司辩称,1、颐和庭公司按季萍的要求更换了地板品牌,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于2016年01月16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但预算书签订后,季萍在参观了颐和庭公司设计师贾书忱家之后,执意要求将地板品牌更换为贾书忱家使用的地板品牌,并于2016年04月07日支付了购买及安装地板的费用。双方已达成一致,变更了《工程预算书》中约定使用的地板品牌。2、颐和庭公司应季萍要求更换的地板,有正规品牌和生产厂家,有专业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手续齐全,并非季萍所称的无品牌产品。且此品牌地板的进货单价高于欧宝牌地板,足以证明颐和庭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3、季萍家铺设的地板出现起鼓等情况的原因是否为质量问题尚未确定,且与季萍使用同一品牌地板,且使用时间早于季萍的贾书忱家地板至今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综上所述,颐和庭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地板品牌的更换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颐和庭公司在此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季萍的诉讼请求。颐和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季萍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2100元;2、判令季萍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7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反诉费由季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了装修价款及支付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季萍应于验收合格当天支付2100元装修款。季萍于装修完毕后即更换钥匙并入住房屋,但经双方多次协商,季萍无故拒不支���剩余装修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季萍对颐和庭公司的反诉辩称,颐和庭公司为季萍提供装修服务过程中,以质量低劣的不明品牌地板冒充欧宝地板,构成消费欺诈,地板铺装后出现异味、起皮、起泡等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未解决,工程未验收,导致季萍至今无法入住。因颐和庭公司违约在先,质量未解决,并且合同约定工程尾款需在验收后支付,故应依法驳回颐和庭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季萍与颐和庭公司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颐和庭公司为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一路24号晓港名城6期小区2楼903室进行装饰装修。���程预算总造价为67084元,工程期限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到2016年5月20日。双方约定由颐和庭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季萍供部分材料,并各自承担因供应材料所引起的产品质量、空气质量等方面的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季萍如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时间和付款比例及时向颐和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属于违约,应向颐和庭公司支付每日70元违约金。……因颐和庭公司施工质量或施工工艺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工程返工、整改等造成经济损失的,颐和庭公司应向季萍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因颐和庭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颐和庭公司应向季萍支付工程总价款每日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付款进度,“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0%即250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5%即14900元;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当天付款5%即2100���。”合同签订后,颐和庭公司进行了施工,季萍向颐和庭公司支付工程款65700元,余款2100元未支付。季萍对颐和庭公司所铺装的地板品牌及质量有异议,称该地板系三无产品,并非双方在预算书(复印件)中约定的“欧宝牌”地板,铺装后出现起鼓、有刺鼻气味等质量问题。并提交由山东欧宝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涉案地板并非“欧宝牌”地板。季萍主张该地板的价格为16500元。而颐和庭公司对预算书不予认可,且亦未确认涉案地板的价格,并称双方从未约定铺装的地板为“欧宝牌”地板,而实际铺装的地板应为“菲林格尔牌”地板,且该地板的进货单价高于“欧宝牌”地板,亦无质量问题。季萍曾就上述地板质量问题向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双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季萍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地板是否复合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后季萍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另,季萍称其因地板质量问题无法入住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要求颐和庭公司赔偿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季萍与颐和庭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并无关于铺装地板品牌及价格的约定,而季萍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系复印件,颐和庭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程预算书》不予采信。而季萍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地板的品牌为“欧宝牌”,亦无法证明该地板的价值,且季萍对涉案地板的质量是否合格未申请质量鉴定。故对于季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付款2100元”。但双方均���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于颐和庭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季萍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颐和庭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若有新的证据均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季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颐和庭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季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颐和庭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昕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