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白长英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英,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560号原告:白长英,女,1967年5月2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该单位法务部职员。原告白长英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退房款共计56863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及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及购车位协议各一份。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将房屋及车位交付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退房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在2016年8月底将568634元房款退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履行给付退房款的义务,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退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白长英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两份《退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退清原告购房款及补偿金389469元和购车位款及补偿金179165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退款数额退还给原告款项,该两份协议系原、被之间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退款数额退款,并应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房款共计56863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定期利率3.25%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长英退房款人民币56863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定期利率3.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