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杜新生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杜新生,天津市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2执异7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1-15)。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杜新生,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执行人:天津市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558室,注册号120112000022471。法定代表人:方世文,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新生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集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2072356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因杜新生诉集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扣划异议人存款2072356元,针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一、执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1、执行标的并非到期债权。贵院在《通知书》中认定集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2072356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异议人与集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最终工程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不属于到期债权,因此贵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执行标的因法定事由已发生变更。异议人与候南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已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出具了(2017)津0116民初21303号、(2017)津0116民初21304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异议人将保温工程款1422594元、涂料工程款649762元,支付给候南南。故,异议人与集成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已经因法定事由而发生了变更,集成公司已经退出了该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异议人2072356元的债权权利已经由候南南获得,贵院协助执行已失去法律依据。二、贵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异议人并非案件被执行人。异议人并非《通知书》中杜新生诉集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当事人,也并非案件被执行人,贵院对异议人直接采取扣划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人严格按照贵院要求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贵院于2016年8月4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之间不得向集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异议人严格履行了该协助执行义务,在冻结期间并未向集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3、贵院在扣划异议人存款之前,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倘若贵院认定异议人为杜新生诉集成公司追偿权纠纷的案外第三人,而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扣划行为,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5条的规定,贵院应当在扣划异议人款项之前,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且给予异议人15日的异议期。异议人有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只有异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贵院才有权裁定对异议人强制执行。而贵院在未作出执行裁定,且又未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异议人存款,剥夺了异议人在被执行前的提出执行异议的诉权,贵院的直接划扣行为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法定执行程序。综上,贵院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执行程序,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贵院对异议人在其银行账户存款2072356元的扣划行为,幷将其扣划款项2072356元退还至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本院查明,原告杜新生与被告天津市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5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天津市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债权1947765.72元。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津0112民539号民事调解书,其协议内容为被告天津市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杜新生工程款1925028.99元,此款于2016年7月17日前给付。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8月4日,本院冻结了天津市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冻结期间禁止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或个人支付冻结款项。冻结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3日,本院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郑州航口港分行账户25×××00中存款2072356元扣划。2017年8月7日,本院出具(2017)津0112执恢609号通知书,告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将其存款扣划,2017年8月17日异议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执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账号上已划扣的存款2072356元并退还至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院在未出具履行通知的情况下将异议人银行存款扣划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其执行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扣划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72356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振萍审 判 员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洪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