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中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中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322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中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军,系该组组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中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两寺渡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处合法村民,2016年9月被告因土地被征用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1000元,以原告结婚为由只给其分配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合疗证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应具有同等村民待遇。2、分配表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6年9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1000元。3、身份证、结婚证及泾阳县安吴镇罗圈岩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婚后未将户口迁出,未在男方村组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出生在两寺渡中村二组,2014年1月22日与泾阳县安吴镇罗圈岩村村民刘锐登记结婚,未将户口迁入罗圈岩村。2016年9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1000元,以原告结婚为由未只给其分配7000元,原告不同意,未领取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自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婚后未将户口迁入男方所在村组,亦未在男方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并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以村民身份参加了农村合疗,应具有两寺渡中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两寺渡中村二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被告以原告结婚为由只给其分配部分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村两寺渡中村第二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征地补偿款2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小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雨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