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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谭某、贺某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贺某1,贺某2,贺某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1,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2,女,1998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3,男,2001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法定代理人:谭某(系贺某3之母),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华联东环广场12、23—**层。负责人:刘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某、贺某1、贺某2、贺某3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某、贺某1、贺某2、贺某3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谭某、贺某1、贺某2、贺某3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颖哲审判员  何春梅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