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阳粉丝厂与衡阳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粉丝厂,衡阳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粉丝厂法定代表人:曹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荣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衡阳粉丝厂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湘0405初字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粉丝厂的法定代表人曹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被上诉人银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粉丝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衡阳粉丝厂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的100万元借款,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暂定计算。还款时,衡阳粉丝厂没有经营收入,无力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双方在利息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上,直接约定所还款项系借款本金,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处理的诉请事项,系程序瑕疵。银鼎公司辩称,偿还的100万元借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再抵充本金,因无书面约定直接偿还本金。银鼎公司于诉讼中自愿将借款本金739943元减至604933元,并不违法,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并无瑕疵。银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衡阳粉丝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9943元及利息280246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共576天),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衡阳粉丝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阳粉丝厂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与银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银鼎公司借款80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与银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银鼎公司借款20万元,共向银鼎公司借款1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银鼎公司不得催促衡阳粉丝厂还款,衡阳粉丝厂按年利率10%向银鼎公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均为2年,超过还款期限,衡阳粉丝厂未能偿还借款则按欠款本息总额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延期一年月利率增加0.5%,偿还期限不超过四年,否则,衡阳粉丝厂将其资产作抵押偿还欠款。银鼎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第一笔借款80万支付衡阳粉丝厂,2012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第二笔借款20万支付衡阳粉丝厂。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22日,衡阳粉丝厂欠银鼎公司本金100万元,利息604933元,同日,衡阳粉丝厂偿还银鼎公司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银鼎公司与衡阳粉丝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衡阳粉丝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银鼎公司要求衡阳粉丝厂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衡阳粉丝厂于2015年5月22日向银鼎公司偿还100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100万是优先偿还借款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银鼎公司自认衡阳粉丝厂欠本金604933元,2015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现银鼎公司要求衡阳粉丝厂偿还借款本金6049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银鼎公司要求衡阳粉丝厂支付欠款604933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衡阳粉丝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鼎公司借款本金60493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2元,由银鼎公司负担2551元,由衡阳粉丝厂负担11431元。本院二审期间,衡阳粉丝厂提交证据:1.承诺书;2.收据。均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的100万元借款系本金。银鼎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偿还的100万元借款,是直接偿还本金还是先息后本;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分述如下:关于本案偿还借款本息顺序问题。根据银鼎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含有“请将100万元借款直接付到公司账户”的内容,以及于同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上含有“退借款,2011年4月13日借80万元、2012年1月16日借20万元”等字样,结合还款金额与借款本金完全吻合及衡阳粉丝厂当时的经营状况,足可认定衡阳粉丝厂于2015年5月22日向银鼎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问题。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包含有偿还借款本金739943元,一审判决主文仅支持借款本金604933元,对差额部分未予处理,属程序瑕疵,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衡阳粉丝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所还借款100万元系先偿还借款利息604933元,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证实所还借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应改判偿还借款利息604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初字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衡阳粉丝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衡阳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0493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衡阳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2元,合计27964元。由衡阳粉丝厂负担13982元,由衡阳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驰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政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