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丹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丹,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30日在被告人徐丹位于朔城区朔运宾馆楼下的小卖部内,查获其销售的”黑金刚”等疑似假药十七种三十二盒。其中”黑金刚”药品一盒经朔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按假药论处”,其余药品经朔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析,认为存在非药品冒充药品、无中文标识、有禁止销售的产品等问题。2017年6月29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检验机构对”黑金刚”以外的其它涉案药品是否为假药出具鉴定结论。2017年7月4日,朔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回复:除”黑金刚”以外的16种产品,因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6年第18号)所列范围之内,且查获的量达不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所需量,故不能对其进行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金刚”一盒、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朔州市朔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初步核实蚁力神等产品的函、朔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黑金刚”产品定性的复函、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徐丹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丹在没有取得销售保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所销售的药品是假药,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徐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黑金刚1盒、延时专家3盒、七鞭回春乐2盒、春草鹿鞭王2盒、藏密回春丹5盒、绿色伟哥2盒、每粒坚2盒、金牌玛卡3盒、英国伟哥2盒、金枪不倒1盒、阴经增粗王1盒、冬春夏草1盒、蚁力神2盒、极品伟哥1盒、早泄克星1盒、Girl1盒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徐丹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星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