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滕某森、龚某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森,龚某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森,男,1996年7月1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源,曾用名龚方亮,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犯诈骗罪,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韶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伙同蓝某1、张某1、蓝某2(均另案处理)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机动车辆,制造“车祸”,以“碰瓷”的方式诈骗钱财。2017年2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滕某森伙同同案人张某1(另案处理)乘坐同案人蓝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利路与广和路交界处,与蓝某3(另案处理)见面后,分工合作,由蓝某3骑着一辆自行车搭着张某1,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郑州日产NY200型的商务车,制造“车祸”,滕某森则冒充张某1的亲属,催促陈某1送他们到医院检查,经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张某1锁骨断裂,滕某森致电给蓝某2与陈某1谈赔偿事宜,陈某1误以为是自己的过错,双方协商,以现金人民币28000元了结此事,陈某1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25000元给张某1,后又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人民币到蓝某2的微信账户内。2017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乘坐蓝某2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利路与广和路交界处,与蓝某3见面后,分工合作,蓝某3骑着一辆自行车搭着龚某源,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被害人覃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广本锋范小汽车,制造“车祸”,滕某森则冒充“伤者”龚某源的亲属,和覃某一起送龚某源到医院检查,经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龚某源左锁骨中段骨折,滕某森立刻致电蓝某2与覃某谈赔偿事宜,要求覃某赔偿现金人民币6万至10万人民币解决此事,刚好被陈某2和林某发现,后经报警,将滕某森、龚某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滕某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惟辩称2017年3月23日的诈骗金额不足10万元。被告人龚某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惟辩称2017年3月23日的诈骗金额不足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伙同蓝某4秋、张某2毅、蓝某4光等人(均另案处理),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机动车,制造“车祸”,以“碰瓷”的方式诈骗钱财。2017年2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滕某森伙同同案人张某2毅(另案处理)乘坐同案人蓝某4秋(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利路与广和路交界处,与同案人蓝某4光(另案处理)汇合后,分工合作,由蓝某4光骑着一辆自行车搭着张某2毅,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郑州日产NY200型的商务车,制造“车祸”,滕某森则冒充张某2毅的亲属,催促陈某1送他们到医院检查,经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张某2毅锁骨断裂,滕某森致电给蓝某4秋与陈某1谈赔偿事宜,陈某1误以为是自己的过错,双方协商,以现金人民币28000元了结此事,陈某1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25000元给张某2毅,后又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人民币到蓝某4秋的微信账户内。2017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乘坐蓝某4秋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利路与广和路交界处,与蓝某4光汇合后,分工合作,蓝某4光骑着一辆自行车搭着龚某源,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被害人覃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广本锋范小汽车,制造“车祸”,滕某森则冒充“伤者”龚某源的亲属,和覃某一起送龚某源到医院检查,经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龚某源左锁骨中段骨折。滕某森便致电蓝某4秋与覃某谈赔偿事宜,要求覃某赔偿数万元以解决此事,尚未骗取到钱款,即被2017年2月16日诈骗被害人陈某1的亲友即陈某2和林某发现并扭送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陈某1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蓝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车辆照片,X光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同案人蓝某2、张某2毅的供述,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是否有诈骗数额巨大情节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均否认2017年3月23日的诈骗数额为6万至10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2017年3月23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万至10万元,仅有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均予以否认,并称不清楚同案人蓝某4秋向被害人覃某索要的具体数额,因医生曾当面对二名被告人及被害人说治疗费需1万余元。综上,公诉机关对该宗事实指控的数额及诈骗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已着手实施2017年3月23日的诈骗行为,由于尚未骗取到钱款即被抓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宗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森、龚某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滕某森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