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与被告黄长全、覃丽霞、李彬、刘永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黄长全,覃丽霞,李彬,刘永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373号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新集镇苟家坪综合办公楼负1楼1号。负责人:童行,系该单位负责人。被告:黄长全,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覃丽霞,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被告:李彬,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永萍,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与被告黄长全、覃丽霞、李彬、刘永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郭银堂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