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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秦某1、郭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1,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系郭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朝,男,系郭某1的哥哥。上诉人秦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1起诉请求判令与郭某1离婚,抚养婚生女秦某2,郭某1承担抚养费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某1与郭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2007年11月28日(农历)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2。郭某12008年8月11日至9月22日在林州市合涧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审法院认为,秦某1与郭某1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夫妻关系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多为婚生女考虑,采用理性的方式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现郭某1患精神分裂症需要继续治疗,秦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秦某1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宣判后,秦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郭某1故意隐瞒其精神病史,双方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且郭某1患病后烧毁房屋导致重大财产损失,上诉人虽积极为其治疗,但病情未见好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1承担。被上诉人郭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秦某1、郭某1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某1与郭某1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夫妻关系具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分歧与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郭某1患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期,此时更需要丈夫秦某1的关心和支持,秦某1应当履行夫妻间扶助义务,主动承担起关心和照顾患病妻子的责任,夫妻相互扶持,风雨同舟,共同面对家庭变故。故原审法院根据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依据结婚证、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秦某1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基础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郭某1对秦某1所述均不认可,其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