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德武、杨卿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德武,杨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韩德武,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代理人:王修人,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执行人:杨卿君,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复议申请人韩德武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执异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绛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14)绛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绛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中,没有先执行一个,而不执行另一个。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绛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韩德武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且执行庭在执行两案过程中不存在选择性执法。据此裁定:驳回韩德武的异议请求。韩德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由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均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应该进行听证,而不应当进行书面审理。而绛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异议案件时没有依法组织听证,属于程序违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选择性执行的问题。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法院执行程序的异议或行为异议,无通过听证程序细加审查的必要,可以选择书面审查异议材料为主,要求补充证据佐证为辅的方式进行,因此绛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绛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执行两案过程中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形。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故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德武复议申请,维持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瑞泰审判员  梁向英审判员  王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