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维青与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青,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民初999号原告:杨维青,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园区兴隆产业园佰弘亿拓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博,职务总经理。原告杨维青与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586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拖欠原告玉米款58643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玉米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粮食收购结算凭证一张,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粮食收购)结算凭证一份,该结算凭证中载明了货款金额并加盖被告公章,可以证实被告应付原告粮食款58643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并为原告出具粮食收购结算凭证一张,凭证中记载原告身份证号以及收购玉米的总货款为58643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玉米款586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及应付玉米款的事实,据此原、被告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质疑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凭证记载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的行为,不应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维青玉米款586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