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张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张廷义,宋树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韩公路与外环线交口。法定代表人:丁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义,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被上诉人张廷义之女),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张廷义之女婿),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宋树培,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廷义,原审被告宋树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误工费16065元及医疗费中50000元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廷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张廷义辩称,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宋树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张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树培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231000元、误工费16065元、护理费5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营养费1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器具、临时用药、门诊检验费用合计2282.57元,以上共计336827.57元;2.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等相关费用;4.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以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21时50分许,宋树培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南开二纬路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树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张廷义: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颅内积气,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脑室扩张,脑积水,颅脑缺损(状态),弥漫性脑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双侧胸腔积液,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骨质疏松,肺感染,泌尿系感染,高血压三级(极高危)。患者目前于康复科住院治疗。”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交纳的住院预交款共231000元。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前之损失提起四次诉讼,(2015)南民初字第7393号、10911号、(2016)津0104民初1628号、8551号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做出了认定,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予以了明确,即医疗费以预付住院票据为准、误工费发生以误工证明为准、护理费以每天200元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营养费以每天25元为标准。四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满。另查,宋树培系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宋树培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每天支出200元,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每天支出220元,为此其提供了聘用护工协议及收条。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次事故,已有生效判决对各方的责任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各被告应依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履行赔偿义务。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231000元及门诊检验支出21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虽然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在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其有固定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一切劳动或工作减少的收入,包括退休后所从事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至今住院治疗,事实上仍未能上班,故其主张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误工费16065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护理费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每天200元、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天220元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护理费508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连续住院治疗,按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244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不持异议,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244天共计6100元,对此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用品、器具费及外购药费,原告主张器具费719元、外购药费用137.1元,系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和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纸巾、一次性卫生手套、成人护理垫、吸痰管等用品的费用经核算共计1208.47元,鉴于原告伤情,使用上述用品并无不妥,上述支出应属必要、合理支出,且价格也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廷义医疗费231218元、误工费16065元、护理费5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营养费6100元、器具费719元、外购药品费用137.1元、护理用品费用1208.47元,共计330727.57元;二、驳回原告张廷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次事故已经生效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案件相关事实加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提出异议,但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会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封占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