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忠利与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利,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1822号原告:赵忠利,男,满族,1948年5月2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吉林省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忠利与被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赵忠利于2017年8月31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忠利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赵忠利负担。审 判 长 施 阳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煊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