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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钟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雷(绰号“雪癞子”“雪哥”“雷哥”),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湘阴县,住湖南省。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张某2(已判决)与陈某2存在债务纠纷,陈某2安排雷鸣(另案处理,刑拘在逃)出面与张某2交涉,为此,张某2与雷鸣发生争执,相约在华天酒店打架。2016年10月15日晚22时许,张某2与雷鸣均纠集人员在华天酒店茶楼会面。因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陈某1(另案处理)站在酒店茶楼的楼梯口阻拦雷鸣一行人时,被人(未查实)捅伤。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2感到不服气,欲再找雷鸣一伙打架。张某2纠集周某、王某1(均已判决)等人携带刀具在鹤龙湖的夜宵店商量打架一事。张某2安排王某1购买了白手套并分发,并要被告人钟雷喊人来帮忙。钟雷通过电话邀集了刘某2、刘定等十余人赶到文星镇湘江大桥转盘处会合,并驾驶车辆在张某2带领下在县城寻找雷鸣。在久寻不到的情况下,张某2提出打砸雷鸣的哥哥雷某1经营的“兄弟土菜馆”出气,张某2、周某等人持械对该土菜馆进行打砸,钟雷下车等待。经鉴定,兄弟土菜馆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11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钟雷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钟雷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钟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张某2(已判决)与陈某2存在债务纠纷,陈某2安排雷鸣(另案处理,刑拘在逃)出面与张某2交涉,为此,张某2与雷鸣发生争执,相约在华天酒店打架。2016年10月15日晚22时许,张某2与雷鸣均纠集人员在华天酒店茶楼会面。因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陈某1(另案处理)站在酒店茶楼的楼梯口阻拦雷鸣一行人时,被人(未查实)捅伤。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2感到不服气,欲再找雷鸣一伙打架。张某2纠集周某、王某1(均已判决)等人携带刀具在鹤龙湖的夜宵店商量打架一事。张某2安排王某1购买了白手套并分发,并要被告人钟雷喊人来帮忙。钟雷通过电话邀集了刘某2、刘定等十余人赶到文星镇湘江大桥转盘处会合,并驾驶车辆在张某2带领下在县城寻找雷鸣。在久寻不到的情况下,张某2提出打砸雷鸣的哥哥雷某1经营的“兄弟土菜馆”出气,张某2、周某等人持械对该土菜馆进行打砸,钟雷下车等待。经鉴定,兄弟土菜馆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11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钟雷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7年6月19日,同案人张某2等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张某2及其同案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他在自家“兄弟土菜馆”后面第二栋楼的家里睡觉时,听见玻璃被砸的声音,他想到是他家饭馆被砸了,当即就报警了,下楼后发现店子被砸得乱七八糟。2、被害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凌晨2点50分许,她听到楼下有砸玻璃的声音,她当时就和丈夫雷某1说估计有人在砸他们家“兄弟土菜馆”,雷某1报警后过了一阵子他们下去查看,发现店子被砸得一塌糊涂。3、证人焦某的证言。她住在“兄弟土菜馆”对面的佳乐超市,证明2016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突然听到外面传来了很大的砸玻璃的声音,她透过窗户看到有十几个人在砸对面的“兄弟土菜馆”,马路边上停了五、六台小车。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5日晚,他被张某2邀集到了华天酒店茶楼,当晚张某2邀集来的人和雷鸣等人发生冲突,陈某1被人捅伤,张某2不服气,找“雪癞子”邀集了人准备找雷鸣打架,到了“兄弟土菜馆”没有找到雷鸣,张某2、周某等人便将“兄弟土菜馆”砸了。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5日晚,他被张某2邀集到华天酒店茶楼,当时在场的还有周某、王某1、杨某1等人,当晚张某2邀集来的人与雷鸣等人发生冲突被民警疏散,之后张某2打电话要他到湘江大桥转盘处,他知道张某2准备找雷鸣等人打复架就没有去,第二天得知张某2找“雪癞子”邀集了人员将雷鸣家的店子砸了。6、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5日晚,他和雷鸣等人在华天酒店茶楼与人发生冲突,后被警察制止疏散了。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5日晚,他在华天酒店茶楼被人捅伤。8、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看到过杨某1手机上一段在华天酒店打架的视频,杨某1告诉他,他用皮卡车拖了人和刀具帮忙打架的事。9、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朱某、吴某均是华天大酒店的职工,均证明听同事说2016年10月15日晚上有人在华天大酒店茶楼打架,当场有人受伤。10、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11、辨认笔录。周某、杨某1分别指认钟雷。12、鉴定意见。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兄弟土菜馆的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110元。1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砸“兄弟土菜馆”位于本县江东路高岭社区,东临原吉小区,西边为高岭十字路口,南边马路对面为教师新村,北面为湘阴县汽车站。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杨某2、被告人张某2、杨某1、周某的手机通话详单。15、公安机关调取的参与打砸“兄弟土菜馆”的车主为杨某1的长城汽车、车主为杨某3的黑色小客车、车主为王某2的白色本田汽车、车主为李某的黑色丰田汽车、车主为王某3的黄色别克汽车于2016年10月16日3时26分通过大坝堤卡口的照片。16、本院(2017)湘062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雷因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7、同案人张某2、周某、王某1、杨某1的供述。供认其2016年10月15日晚22时许因与陈某2的债务纠纷,与帮陈某2挡帐的雷鸣发生争执,双方邀集了人员相约在华天酒店茶楼打架,当晚双方人员发生冲突,陈某1被对方的人捅伤,张某2认为失了面子,心里不服气想去报复,与周某等人商量后找被告人钟雷邀集了人员准备找雷鸣打架,找寻未果后到了雷鸣家的“兄弟土菜馆”,张某2和周某等人持械打砸了“兄弟土菜馆”。18、被告人钟雷的供述。被告人钟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均与同案人张某2、周某、王某1、杨某1供述的犯罪事实相印证。19、雷某2和雷某1的身份信息、谅解书与收条,证明同案人张某2等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了张某2、钟雷等同案。20、被告人钟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及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雷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钟雷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军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