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执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解良、林连森所有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解良,林连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通市如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检调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亮兵、曹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花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振兴路世家花园路段,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在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所驾车左后部碰撞被害人薛某2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薛某2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薛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7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花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花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其亦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俞某、薛某1的证言、医院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谅解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花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花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