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毛小军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刑初202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毛小军 曾用名 毛环军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 情况 2001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郑月丽 起诉书文号 新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毛小军在新津县永商镇梨花大道的家中容留饶某某 、徐某某、孙某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对新津县永商镇梨花大道毛小军的房屋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毛小军及吸毒人员饶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徐某;查获自制塑料吸毒瓶1个,已扣押销毁。经鉴定,从查获的吸毒瓶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毛小军、饶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徐某进行人体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 量刑建议 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事实 与指控事实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小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毛小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小军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毛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晓岚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