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金正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正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10号罪犯金正仁,男,1958年1月1日生,韩国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正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41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正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正仁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被判处罚金45000元,减刑间隔期内月消费1085元,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罚金未执行,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7月间,金正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延吉天力高丽红参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处于项目筹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法人代表的身份,以借款去外地办事、请人吃饭或谎称将其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他人、办理高丽红参产品的代理权等手段,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共骗取40.9823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有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检察机关关于对其不予减刑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正仁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张唯春审判员  梁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