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459号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642519484。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3872771J。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1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按月2%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违约金651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板隔热层;2016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阻尼产品。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51166元,原告欠被告102900元货款发票。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补齐了所欠102900元货款发票。被告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货款属实,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了一批不合格产品,造成答辩人无法装车,车辆无法出厂进行销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200套型号为LFB226OG的地板隔热层,答辩人公司在组装车辆时无法使用,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要求更换产品,但被答辩人却无视答辩人请求,不更换产品。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17日到答辩人公司进行对账,我公司人员要求更换不合格产品,被答辩人答应对账结束后回去便派人发货,答辩人对账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产品。答辩人多次电话通知换货,但被答辩人却熟视无睹,进而对答辩人造成损失。二、被答辩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请不当,且于法无据。被答辩人既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加重当事人责任。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主张65116元违约金过高,且高于被答辩人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认为应以被答辩人实际损失为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隔热层,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及供货方式,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1、甲方收到乙方产品且验收合格入库,甲方验货期为7天,如7天内甲方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发下批产品时,付清上批产品货款;如甲方超过二个月未要货,应在第二个月底前结清以前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承担惩罚性违约金(未付货款的10%)。2、产品到货后乙方应当开具给甲方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见票付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供货。2016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原告供货产品品种,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166元,原告尚欠被告价值10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寄送了价值10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补齐了其所欠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发票三张及邮单一份、被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隔热层、阻尼产品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16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511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双方在约定逾期利息的同时亦约定了违约金,属重复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该两项诉讼主张合计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被告主张,因原告向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其车辆无法出厂销售,进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1166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3元,减半收取5481.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车辆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善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