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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申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2、胡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1,胡某4,胡某2,胡某3,胡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1,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胡某1之妻),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2,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3,女,1960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4,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一审被告:胡某5,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胡某1因与被申请人胡某2、胡某3,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4,一审被告胡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3民终1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某1申请再审称,胡某6的口粮地由胡某5负责耕种,杜某某的口粮地由胡某1负责耕种。2002年杜某某的口粮地被征收,胡某6的口粮地至今还由胡某5负责耕种。南独乐河村第一次发给杜某某10年(2002-2012)口粮地补偿款是一人的,总计2750元。第二次发给杜某某10年(2012-2022)口粮地补偿款是二人的,每人6130元,总计12260元。但是,胡某6的口粮地没有被征收,没有口粮地补偿款。村委会误发杜某某的口粮地补偿款6130元,不能属于胡某6享有,应该返还给南独乐河村委会。杜某某子女胡某2、胡某3二人不能继承属于村委会的钱。返还集体财产由村委会与胡某1解决,与法定继承纠纷无关。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京03民终11254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口粮地补偿款二��之一份额即6130元属于南独乐河村集体财产。胡某2辩称,不同意胡某1的意见。胡某3辩称,坚持一审、二审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现根据胡某1的陈述、现有证据材料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胡某1主张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无法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亦是正确的,故胡某1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嘉节审 判 员  张 阳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