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景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建,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职工,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湖南省蓝山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盘光清、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茹漪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景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西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李景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2.5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景建的血液样品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5mg/100ml。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景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景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景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西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李景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2.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即,执勤交警依法对其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景建的血液样品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景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景建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景建经测试为酒后驾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景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0日晚上李景建在他位于蓝山县塔峰镇馨华园小区的家里吃晚饭的,吃晚饭时李景建喝了米酒的事实。(5)被告人李景建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30日19时许,他在蓝山县塔峰镇馨华园小区他弟弟李某家吃晚饭时饮了酒,19时40分许他吃完饭走路回家,20时许他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去广场玩耍,行驶至塔峰镇新建西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6)酒精检测仪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景建被查获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42.5mg/100ml的事实。(7)提取血样登记表、视频截图、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景建进行了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25mg/100ml的事实。(8)三轮汽车、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技术检验表、检验分析意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景建案发时所驾驶的上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经检测,该车整备质量为79Kg,车辆设计时速120公里/小时,该车时速大于20公里/小时,该车技术参数已达到机动车参数标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景建无驾驶资格并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后,又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此次所驾驶的为超标准电动二轮摩托车,又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李景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建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