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郑源源与王朝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源源,王朝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源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辉,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源源因与被上诉人王朝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源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源源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朝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公平正义原则。郑源源与王朝辉系继母子关系,原同住在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6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郑源源的爷爷郑祥玉承租的商用公房,郑源源的爷爷郑祥玉于2003年12月去世。郑源源的父亲郑军和郑源源作为家庭成员一直共同居住在郑源源的爷爷郑祥玉承租的该房屋内,郑源源的父亲郑军于2014年9月19日去世。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商业用房。2016年10月,郑源源的继母王朝辉未经郑源源同意将涉案房屋私自出租给案外人普华,收取了两年的租金22万元。经协商,王朝辉同意均分,给郑源源11万元生活费,但其先要借用,承诺尽快还款。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郑源源与王朝辉均以租金维持基本生活。现王朝辉反悔,企图独占22万元租金。一审判决驳回了郑源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朝辉所得租金为非法所得,不予处理,该认定错误。1、郑源源的爷爷郑祥玉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新桥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房管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平等主体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郑源源的爷爷郑祥玉去世后,作为房屋共同居住人的郑源源与王朝辉继续承租,东城房管中心也认可,双方形成新的合法的承租关系。2、租赁协议虽然约定不得转租、转借,但该租赁协议也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对象,王朝辉转租只系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所得租金系合法收入,郑源源靠租金生活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该租金转化为生活费又转化为借款,系郑源源与王朝辉之间的约定,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公权力不应予以干涉。综上,一审判决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王朝辉辩称,王朝辉不同意郑源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是郑源源的父亲郑军及王朝辉夫妻共同翻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涉案房屋的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话,应该由郑源源、郑源源的姐姐、弟弟及王朝辉共同继承,郑源源只能拿到八分之一,而不是11万元。王朝辉称,该欠条系受郑源源胁迫所出具。郑源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朝辉支付生活费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至判决之日,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源源系王朝辉的继子,郑军系郑源源的父亲,涉案房屋系郑源源的爷爷郑祥玉承租的北京市工商业用房。个体工商户北京得乐奇美工艺品商店登记在该房屋,经营者为王朝辉。王朝辉与案外人普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及北京得乐奇美工艺品商店出租给普华,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27年10月19日,租金共计165万元。2016年10月28日,王朝辉向郑源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儿子郑源源生活费11万元(拾壹万元)王朝辉,2016年10月28日周五”,后郑源源索要未果,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案中,郑源源以欠条为依据主张生活费及利息,同时表示该生活费实际为王朝辉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产生的租金,王朝辉亦认可将案涉房屋转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认可欠条中的11万元生活费实际为22万元租金中的一部分。欠条实质上是王朝辉、郑源源二人对王朝辉擅自转租案涉房屋所得租金的分配问题。案涉房屋为直管公房,由东城房管中心作为房屋管理单位出租给郑祥玉,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郑祥玉不得擅自转租、转借。东城房管中心亦明确表示案涉房屋不允许擅自转租、转借,否则将收回案涉房屋。作为郑祥玉的家人,郑源源、王朝辉可以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但不得将房屋擅自转租。现王朝辉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所得的租金为非法所得,该案不予处理。综上,对郑源源主张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源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6年10月31日,王朝辉向郑源源转款2万元。本院认为:王朝辉于2016年10月28日向郑源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儿子郑源源生活费11万元(拾壹万元)。郑源源以该欠条为依据向王朝辉主张生活费11万元及利息。王朝辉虽称该欠条系受郑源源胁迫所出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欠条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王朝辉应当依据欠条所载金额支付郑源源欠款。因双方均确认,王朝辉于2016年10月31日向郑源源转款2万元。故该2万元应从欠条中承诺的11万元中予以扣除。王朝辉应当向郑源源支付9万元。郑源源要求王朝辉向其支付自2016年11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王朝辉出具的欠条中载有“今欠儿子郑源源生活费”的字样,郑源源系王朝辉的继子,欠条中未承诺支付利息,郑源源亦早已超过18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再要求王朝辉向郑源源支付利息。故对郑源源要求王朝辉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由郑源源、王朝辉等家人共同居住还是出租等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二、王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源源9万元;三、驳回郑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朝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郑源源负担225元(已交纳),王朝辉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郑源源负担450元(已交纳),王朝辉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