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擅自无证驾驶徐某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石台路由北向南行至望江路时,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皖A×××××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皖A×××××轿车乘坐人韩某、秦某受伤。交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涉嫌酒后驾车的史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4mg/100ml,属醉酒。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韩某、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综合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史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