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彭礼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彭礼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048号原告怀化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必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胜(特别授权),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津,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彭礼胜,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和,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彭礼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胜、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李京津、被告彭礼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7660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2507357.1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4970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l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以供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怀化市承建的湖天名居工程之用。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甲方所欠货款按每日干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供货金额共计9059702元,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l038828元及2014年3月份部分货款l471172元共计2510000元,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57660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被告彭礼胜系挂靠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天名居建筑工程。综上所述,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彭礼胜作为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怀化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次开庭提交:证据1、原告工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息资料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情况;证据4、结算单复印件6张,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5、施工许可证发放公示,拟证明湖天名居2、3号楼已取得施工许可,施工单位为被告;证据6、中标公示,拟证明江西万通公司中标。原告怀化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证据7、8。证据7、2014年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拟证明湖天名居2、3号楼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据8、6张结算单的合计总额情况,拟证明被告欠款6549702元。第二次开庭提交: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拟证明投标保证金是从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账过来的,该证据是从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复印而来;证据10、投标文件一本,拟证明保证金是从被告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基本账户转账过来的,招投标文件是从招投标办备案资料中复印而来,证明中标单位是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本案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将该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2、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承建湖天名居工程;3、涉案合同系彭礼胜签订,彭礼胜和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涉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5、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结算单上面的验收人为杨某某,现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杨某某为本案的被告;6、结算金额为2037967.5元,而目前已经支付了251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472032.5元;7、原告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计算错误,并且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金,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不应当有该主张。8、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结算单的签收、双方的往来付款和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均系依照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进行的答辩,并不代表其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在事实上,其公司并没有建设涉案工程,也不认识第二被告彭礼胜和结算单上记载的杨某某,鉴于其公司的公章已经被相关犯罪嫌疑人伪造盗用,恳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慎重处理,查清原告与彭礼胜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彭礼胜如何与所谓的万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次开庭提交:证据1、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网上打印的万通公司资料与其公司的实际资料不一致;证据2、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拟证明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印章被赵梅林团伙伪造并使用,涉案工程的印章也存在造假之嫌;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3:证据3、关于公章使用情况的说明及附件,拟证明江西万通建设公司各公章备案及使用情况,用以在本案后续调查取证中调取的相关备案信息使用的假印章进行对比、鉴定。第二次开庭提交:第四组证据:证据5:赵梅林《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涉案工程中所出现的公章、法人章均为赵梅林伪造,系赵梅林犯罪行为导致江西万通公司成为本案被告。第五组证据:证据6: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2016]文鉴字第(2021)号证据7:《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内容:编号为“3600000002740”的万通公司印章系赵梅林伪造,不是万通公司真实印章;赵梅林使用伪造的“2740”印章与陈伟峰签订《内部协议》系犯罪行为,与万通公司无关。第一次开庭已查明,涉案工程由陈伟峰盖章,而陈伟峰的《内部承包协议》都是赵梅林伪造的,因此陈伟峰的盖章行为对万通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第六组证据:证据8: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2016]文鉴字第(1018)号证据9:《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法人签字系伪造,与其公司真实公章、法人签字不一致,系赵梅林犯罪所致。证据10、《关于基本账户的情况说明》,证明:保证金是湖南创迪公司委托其公司支付的,并不是彭礼胜及原告委托其公司支付的。被告彭礼胜口头辩称:其当时是和罗春林谈好了如何承建湖天名居的相关事宜,到目前为止其支付了250多万元货款,尚欠600多万元货款,因为开发商跑了,工程才停工,货款其个人愿意承担,不希望江西万通公司承担责任,违约金方面其希望原告减免。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据5即施工许可证发放公示、证据6、中标公示能与证据9即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据10即投标文件一本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9《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0即《关于基本账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彭礼胜挂靠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怀化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2、3、4号楼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被告彭礼胜挂靠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怀化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2、3、4号楼工程。从2014年3月起,被告彭礼胜向原告购买混泥土。2014年6月13日,被告彭礼胜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天名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2、3、4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买方所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向湖天名居工地共计供货款9059702元,被告彭礼胜已支付251万元,目前尚欠6549702元货款。本院认为:不管在被告彭礼胜签名的《内部承包协议》上所盖印章是否系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在被告彭礼胜以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建设怀化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2、3、4号楼工程时,得到了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默许,且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怀化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2、3、4号楼工程,已经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彭礼胜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彭礼胜系挂靠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本案湖天名居建设工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彭礼胜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彭礼胜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天名居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采购混泥土,尚欠货款6549702元,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天名居项目部系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项目临时设立部门,不具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彭礼胜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654970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应调整,但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不管案外人赵梅林等人的行为是否系经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彭礼胜等人以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从其公司基本账户上支付投标保证金,且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怀化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2、3、4号楼工程已经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足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彭礼胜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天名居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采购混泥土,系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本案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将该案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以及应追加案外人杨某某等人为第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彭礼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怀化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49702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88元,由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彭礼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