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勇、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勇,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勇,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勇因与上诉人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姜国强,上诉人大新华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于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大新华旅行社支付原勇违约金296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新华旅行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大新华旅行社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原勇等旅游者前往目的地、事故发生后垫付相关费用即认定大新华旅行社的行为不属于转团行为,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青岛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于该事实大新华旅行社在答辩及法庭审理中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转团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以大新华旅行社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原勇等旅游者前往目的地、事故发生后垫付相关费用即认定大新华旅行社的行为不属于转团行为,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可见,全程陪同旅游者出境旅游是法律对于旅游经营者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履行了该义务不能就当然认定大新华旅行社不存在转团行为。3.大新华旅行社转团的行为并未告知原勇,亦未征得原勇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第17.4条的约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出境社转团、拼团的,出境社应当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故,原勇要求大新华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请求应予支持。二、大新华旅行社在具备履行条件并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擅自转团、不顾原勇强烈反对擅自改变行程,并实际造成了原勇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原勇依据旅游合同约定要求大新华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费用1-3倍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1.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大新华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并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而拒不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新华旅行社不顾反对擅自改变行程。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为瑞士铁力士山附近,而该景点并非双方旅游行程单中约定的旅游地点。大新华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的行为既未征得原勇的同意、又认为即使改变行程也不属于违约行为,该抗辩毫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十九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可见,旅游行程单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按行程单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亦是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行为。2.根据双方旅游合同第17.3条的约定“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出境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旅游者采取定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补救措施,费用由出境社承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出境社支付旅游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3.一审法院认定只要组织了旅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就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明显属于认识片面、是非不清。4.《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大新华旅行社向原勇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针对本案旅游合同中支付旅游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的适用应作出不利于大新华旅行社的解释。该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既体现了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惩治旅游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为。三、原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大新华旅行社辩称,一、原勇因对旅游行业操作认识不清,导致混淆了组团社和地接社的法律地位。大新华旅行社并不存在转团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大新华旅行社与原勇签订有书面旅游合同,并委托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目的地接待等相关事宜。此后在旅游过程中,大新华旅行社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五)款之定义,大新华旅行社在本案中系组团社,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地接社,二者在旅游活动中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负责不同的工作,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原勇因对旅游行业操作认识存在误区,导致混淆了组团社与地接社的法律地位,大新华旅行社在本案中不存在转团行为,因此也不应承担因转团产生的违约责任。二、原勇对三倍赔偿金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大新华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然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旅游行业中通常被称为甩团。而本案中,大新华旅行社并不存在甩团行为,旅游者受伤也是因大新华旅行社不可控的意外事件所造成,因此原勇主张三倍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大新华旅行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原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返还剩余团款仅为1305元,一审判决大新华旅行社按照50%比例退还旅游费4350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计算方式简单,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并未考虑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数额,并因此扩大了大新华旅行社的损失。1.根据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条关于“必要费用扣除”的约定,其中第1款约定:“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第2款约定:“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费用-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天数*已经出游的天数”。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本案中旅游费用扣除团款金额应为8700*70%+(8700-8700*70%)÷10*5=7395元,因此本案退还团款金额应为1305元。2.通过一审法院审理同团其他旅客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事故发生后,整个行程每人仅剩17-19日境外住宿105欧元,17-19日境外晚餐15欧元,18-21日境外导游服务32欧元,境外景点门票12欧元,境外大巴车费40欧元,合计人民币1428元。同团旅游标准均一致,剩余团款的标准应适用于同团全体游客。一审法院判决应退还团款数额远超实际剩余团款金额,严重侵害了大新华旅行社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计算本案应退还团款的方法不当,造成计算结果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应返还团款仅为1305元。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勇主张不当的情况下判决大新华旅行社承担违约金1000元严重不当,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7条、第18条规定,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勇上述主张均为不当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大新华旅行社向原勇支付违约金1000元,上述判决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三、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应予纠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勇一审诉讼主张金额为38400元,一审判决大新华旅行社向原勇支付金额仅为5350元。而一审法院对于788元的诉讼费,判决由大新华旅行社承担738元,该比例的分配严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原勇辩称,一审法院对团费的处理是合理的,大新华旅行社认为适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条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所出现的情况并不适用合同第15条的约定;其次,大新华旅行社在一审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退还50%的费用是合理的。大新华旅行社不仅存在转团的违约行为,而且存在擅自变化行程,强拉原勇到自费项目阿尔卑斯山(铁力士山)游览,没有经过原勇的书面同意,这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的违约或者过错应当都是大新华旅行社引起,作为游客没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情况裁量诉讼费的承担是合理的。原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勇与大新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2.大新华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800元,共计38400元;3.大新华旅行社承担诉讼费用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勇与大新华旅行社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15001691),参加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欧洲5国游”(法、瑞、荷、比、德)。原勇支付旅游费8700元,签证费900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2.出境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该义务的,出境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旅游者采取订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出境社承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出境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4.未经旅游者同意,出境社转团、拼团的,出境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原勇乘坐大新华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在瑞士铁力士山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勇在内的多名游客受伤。大新华旅行社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勇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瑞士,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一审法院依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涉案旅游合同签订地均在青岛,据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原勇、大新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勇、大新华旅行社双方作为当事人应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根据原勇的申请,本案依照旅游合同之诉进行审理。2015年6月17日,原勇乘坐旅游大巴在瑞士铁力士山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勇在内的多名游客受伤。大新华旅行社虽辩称损害不是由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大新华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旅游合同已部分履行,剩余部分双方均不具备继续履行意愿及条件。因此,原勇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旅游合同的目的,大新华旅行社应安全、完整地向原勇提供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现因境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合同中断,未能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没有完全实现,因此对于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部分的费用大新华旅行社应予退还。但原勇、大新华旅行社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发生的费用数额,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勇实际受损情况,合同约定旅游期间为10天,实际完成旅游期间为5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大新华旅行社应向原勇退还已交旅游费用的1/2即4350元。原勇主张大新华旅行社应按照《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7.3条的约定,向其支付1-3倍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该义务的”。本案中,大新华旅行社已实际组织原勇出国履行,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垫付相关费用、减少损失,不属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勇主张适用该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7.4条中关于转团的违约金约定,本案中,虽然由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承担境外地区的“地接”工作,但大新华旅行社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原勇等旅游者前往目的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勇垫付相关费用,减少原勇损失,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大新华旅行社的行为不属于转团行为,原勇据此要求大新华旅行社支付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大新华旅行社未完全履行合同、实现旅游服务的合同目的,确实给原勇造成了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勇提供的损失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大新华旅行社应向原勇支付违约金1000元。综上所述,原勇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勇与大新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001691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二、大新华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勇旅游费用4350元;三、大新华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勇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勇负担50元,大新华旅行社负担7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根据一审证据,二审查明游览阿尔卑斯山(铁力士山)项目属于旅游行程中的自费项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具有涉外因素,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国内,根据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新华旅行社在履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一审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得当;二、大新华旅行社应退还原勇的旅游费用数额。关于焦点一,即大新华旅行社在履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一审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得当问题。本院认为,大新华旅行社组织原勇出国履行,其工作人员全程陪同。虽然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境外承担了“地接”工作,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为转团。涉案铁力士山浏览项目亦在自费项目中,原勇预先已知晓,故对于大新华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勇亦未有证据证明大新华旅行社存在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因此,对原勇主张大新华旅行社违反《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7.3条、第17.4条约定,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大新华旅行社在履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应安全、完整地向原勇提供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因大新华旅行社提供的交通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依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7.2条约定,出境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但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勇所提供的损失证据,酌定支付1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因此,对大新华旅行社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勇所主张其损失远大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但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其关于提高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大新华旅行社应退还原勇的旅游费用数额。《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2条约定,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费用-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天数×已经出游的天数。本院认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条针对的是旅游者在行程前及行程中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本案原勇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而造成旅游的中断,并非系其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条的约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发生的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酌定退还原勇交纳的旅游费用的1/2,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因此,对大新华旅行社关于应返还剩余团款130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诉讼费的处理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院认为一审关于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勇、大新华旅行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原勇负担541元,由上诉人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玉勇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邝 斌审判员 康 靖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娇书记员 潘志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