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山区东风路恒惠发烟酒商行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山区东风路恒惠发烟酒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547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山区东风路恒惠发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号。经营者:张洪瑞,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山区东风路恒惠发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山区东风路恒惠发烟酒商行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山区东风路恒惠发烟酒商行及经营者张洪瑞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0236.06元(其中执行标的金额10183.31元,案件执行费52.7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山区东风路恒惠发烟酒商行及经营者张洪瑞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山区东风路恒惠发烟酒商行及经营者张洪瑞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若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