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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吴伟华、朱征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吴伟华,朱征航,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子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娜,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华,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征航,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5楼A-K座。法定代表人:朱慧明,总经理。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吴伟华、朱征航、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其对吴伟华所有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816号19幢105室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其按约对案涉房屋依法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目前案涉房屋已经可以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经预告登记,其债权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案涉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系吴伟华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本案中一并确认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可减少二次诉讼,更能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伟华、朱征航、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伟华归还借款本金2463615.35元及利息27379.72元(利息由2016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由原审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吴伟华、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房屋预登记证号:金房预婺字第00067690号,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号:金房预婺字第00055231号)办理产权登记至吴伟华名下,并为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朱征航、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吴伟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吴伟华、朱征航、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3日,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与吴伟华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337702001100023)(以下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向吴伟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740000元,期限20年,月利率0.49125%,即年利率5.895%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则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吴伟华违约的,交通银行金华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3日,吴伟华、交通银行金华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房产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起二个月内未办妥抵押他项权证并将正本交付给交通银行金华分行的,视为违约,交通银行金华分行有权宣布原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等。吴伟华以案涉房屋[金房预婺字第00067690号]设定商品房抵押,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双方依法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取得金房预婺字第00055231号的预告抵押他项权证。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5月13日,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与朱征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337702001100023-1)(以下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征航对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5月17日,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依据合同向吴伟华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吴伟华尚欠本金2463615.35元及利息27379.72元未归还。目前,吴伟华未能按期支付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吴伟华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据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了解,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该房产项目吴伟华已经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吴伟华、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办理,也未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同时,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伟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63615.35元及利息27379.72元(利息由2016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止)。二、吴伟华、朱征航、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吴伟华、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816号19幢105室的房地产(房屋预登记证号:金房预婺字第00067690号,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号:金房预婺字第00055231号的)办理产权登记至吴伟华名下,并为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朱征航、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交通银行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8404元(其中受理费13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伟华、朱征航、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该财产享有现实抵押权。现案涉房屋尚未完成抵押权设立登记,交通银行金华分行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8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徐 晋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