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小军、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小军,马静,毛伟伟,徐淑珍,毛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93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水,男,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小军,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马静,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毛伟伟,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徐淑珍,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毛荣伟,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小军、马静、毛伟伟、毛淑珍、毛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祝小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746.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41218.45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71126‰据实计算);2、被告马静、毛伟伟、毛淑珍、毛荣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水、被告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毛伟伟、毛淑珍、毛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祝小军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所属的淤头支行(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淤头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同日,江山农商行淤头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祝小军(借款人)及��告毛伟伟、毛淑珍、毛荣伟(均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251120160002270)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14084‰;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内容。同日,被告马静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祝小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251120160002270)项下的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内容。当日,江山农商行淤头支行依申请向被告祝小军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9.514084‰,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2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此后,被告仅交清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于2017年1月12日归还本金3253.42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6746.58元及利息41218.4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746.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7年6月20日止为41218.45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71126‰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静、毛伟伟、毛淑珍、毛荣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小军、马静、毛伟伟、毛淑珍、毛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余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