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文华新与许正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新,许正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459号原告:文华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冯业军,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雷,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王旭,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华新与被告许正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新及委托代理人冯业军、被告许正雷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新及委托代理人冯业军、被告许正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起,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英石用于制作橱柜台面。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尚有1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15000元,2015年4月11日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石英石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款项扣除,剩余5000元不再支付,双方终止买卖合同。现仍有部分不合格的石英石留在被告厂里,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华新(甲方)与被告许正雷(乙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石英石,价格为265元/张。运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甲方所提供石英石的数量,以乙方所签字的收据为准。3、结账方式:甲方第一次供货,乙方可暂缓付款,甲方第二次供货前,乙方必须结清第一次货款,乙方须在甲方送货前结清。否则甲方可拒绝供货。4、乙方所购石英石的数量不超过100张,适用以上第3条。如超过100张,100张以外的货款,乙方须在甲方送货前结清。否则甲方可拒绝供货。5、甲方所供石英石,如乙方不满意,在石英石外观及包装无破损的前提下,可原价退回甲方。如石英石已加工,甲方可拒绝退货。退货运费,由双方协商解决。6、如乙方2个月不进货,甲方可要求乙方结清货款。7、每年春节前,乙方必须与甲方结清所有货款。后文华新陆续向许正雷供货。2015年4月11日,许正雷向文华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文老板石英石货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用该欠条代替上述合同第3条中关于暂缓支付一批货款的约定。2015年秋天,许正雷最后一次购买文华新石英石,该批货物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月29日,文华新向许正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正雷板材(石英石)人民币壹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2015年4月11日15000元欠款关系、2015年秋天石英石最后一次买卖关系。关于2016年1月29日的1万元收条,原告文华新主张系支付2015年秋天最后一次买卖的货款,该批货物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货款没有当场结清。被告许正雷辩称系结算支付2015年4月11日欠条欠款,2015年秋天最后一次买卖的货款已经按照交易惯例当场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5年9月1日18000元存款记录和2015年9月2日15000元取款记录,与庭审中被告第一次陈述系转账支付不一致,不足以证实2015年秋天最后一次买卖的货款已经当场结清,且2016年1月29日的1万元收条中并未注明结清全部款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1日15000元欠款。关于利息,文华新主张的计算基数及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限应调整为自付款期限届满(每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正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华新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许正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