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萌与吴振东、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吴振东,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72号原告张萌,女,1985年12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福,男,1952年8月29日生,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系张萌父亲。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东,男,1971年10月3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九台市波泥河镇大顶子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秦红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奕,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萌诉被告吴振东、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香山滑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福、许云生、被告吴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庙香山滑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所在单位几名同事连同被告吴振东等十余人到庙香山滑雪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在滑雪过程中,吴振东在初级滑雪雪道自上而下滑至初级雪道末端,将进入雪场在雪道末端通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三次,合计住院38天。花费住院费90215.23元,其中医保支付75070.45元,自行支付的15144.78元中吴振东支付5000元。门诊花费1661.58元。外购药花费280.65元。各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张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50.01元,误工费27009元,护理费10873.8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法医鉴定费2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30814.53元。2017年5月4日,张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针对张萌所受外伤进行伤残等级、外伤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鉴字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张萌本次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张萌本次外伤后护理期90日为宜。(三)张萌本次外伤后营养期90日为宜,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张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898.67元【(4368.28元+5993.35元+5247元+4643.02元+4918.06元+6888.45元+5419.18元+6753.5元+5882.26元+4377.79元+6482.41元+7810.77元)/12】。原告于2016年1月发放工资5015.81元,2016年2月发放工资1254元,2016年3月发放工资4124.38元,2016年4月发放工资312.89元,2016年5月发放工资2740.89元,2016年6月发放工资3427.15元,2016年7月发放工资3413.21元。2016年8月发放工资3939.11元,2016年9月发放工资5230.36元,2016年10月发放工资7848.2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门诊诊断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0月28日因事故连续在家休养未上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庙香山滑雪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明知滑雪者在高速运动的过程中会产生很大的惯性,出现意外来不及作出及时反应。而初级雪道滑行的滑雪爱好者自身尚无法准确掌握滑雪全部要领,庙香山滑雪公司仍将通向传送履带的行人通道与初级雪道的末端设置在同一场所,未设置任何隔离措施。且庙香山滑雪公司自认在事故现场有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亦未对在初初级雪道上通行的滑雪者进行提示、警告并协助快速通行。故庙香山滑雪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吴振东作为具有几次滑雪经验的滑雪爱好者,初次进入庙香山滑雪公司经营的滑雪场,在不完全了解滑雪道的高度、宽度、长度、坡度以及走向的情况下快速滑行,导致在撞向原告过程中不能及时作出反应,致原告受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初级雪道末端通行,未能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快速通过,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7.51元(90215.23元-75070.45元+1661.58元+外购药花费280.65元-44.5元-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1680.68元(5898.67元/月×10月-5015.81元-1254元-4124.38元-312.89元-2740.89元-3427.15元-3413.21元。-3939.11元-5230.36元-7848.22元),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4853.71元。庙香山滑雪公司赔偿原告74912.23元(124853.71元×60%),吴振东赔偿原告32456.11元(124853.71元×30%-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萌74912.23元;二、被告吴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萌32456.11元;三、驳回张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张萌负担292元,被告吴振东负担876元,被告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