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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3,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1与邵某(已判刑)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16日晚,因双方发生矛盾定于次日下午进行调解,邵某担心遭被害人张某1殴打而与沈某1(已判刑)预谋,由被告人沈某3(沈某1的弟弟)找两个人“教训”被害人张某1。2000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沈某3纠集张某2、张3(均已判刑)至本市普陀区梅岭北路XXX弄XXX号附近,在邵某与父亲至该号403室与被害人面谈时,被告人沈某3及张某2、张3、沈某1等人在本市普陀区梅川中学对面等候。双方谈妥后,当邵某回到车上欲离去时,被害人张某1将邵某从车上叫下,并与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3及张某2、张3遂上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2001年2月,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2017年6月,经重新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3、沈某1、邵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3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3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