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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中佗与郑庆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佗,郑庆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507号原告:张中佗,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郑庆壮,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张中佗与被告郑庆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郑庆壮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1833.4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2017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7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张中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郑庆壮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533.4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郑庆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中佗借款2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利息按月利2%计算。同日,郑庆壮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嗣后,郑庆壮偿付利息700元,通过案外人吴寒枫偿付利息3600元,合计偿付利息4300元。郑庆壮辩称,其出具借条后有偿付了部分款项给张中佗,案外人吴寒枫也有偿付了部分款项,这些款项应从本案中扣除。张中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郑庆壮未予质证。对张中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郑庆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中佗借款2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郑庆壮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嗣后,郑庆壮偿付利息700元,并通过案外人吴寒枫偿付利息3600元,合计偿付利息4300元。截至2017年8月1日,郑庆壮尚欠借款25000元及利息7533.40元。本院认为,张中佗与郑庆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张中佗要求郑庆壮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533.4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庆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张中佗借款25000元及利息7533.40元,合计32533.4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郑庆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叶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