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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329号原告: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2932L。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震,江苏省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969502620。法定代表人:刘建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男,1965年3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驳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后,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震,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已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经财务对账,被告出具业务联系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0,2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为1,112,397元,另外被告没有开具3,126,000元的发票给我们,原告应当开具销售发票后我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原告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对象: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对象:证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证据三业务联系函。证明对象:证明截止到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40,200元。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三对账是2015年发生的,后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原告未提交证据,另原告还有3,126,000元发票未开给被告。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年来向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供应水处理等设备,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0,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后因余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如何开具销售发票没有作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货款金额问题?2、原告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问题?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问题被告认为现在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112,397元,而不是1,140,200元,但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结算之后除去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对被告认为尚欠货款1,112,397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尚有3,126,000元发票未开,只有原告交付销售发票时被告才有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是原告提供安装设备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并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特别约定。该合同为双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系双务合同之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对方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提供安装设备产品的主给付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是对待给付的,因此,被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交付发票,故被告也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而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设备产品的主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被告亦在业务联系函上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扣除结算后原告自行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14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2元,由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强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柴润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