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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刑某1刑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497号原告:王某,女,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婷,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1,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邢某2,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邢某3,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邢某4,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邢某5,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邢某6,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婷、朱清、被告邢某1、被告邢某2、被告邢某3、被告邢某4、被告邢某5、被告邢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共计1800元,即每人每月支付300元;2、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3939.4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六被告的母亲,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六被告对赡养原告的事情互相推诿,子女之间因赡养事宜协商不成,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辩称,我们都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邢某5、邢某6辩称,我们几兄妹已于2003年6月1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母亲一直跟随邢某2一起生活,我们什么都不负责,不承担任何费用。现在我们要求按该协议履行,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的亲生母亲。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2015年3月11日至3月22日、2015年6月25日至6月30日、2016年7月4日至7月15日,王某因支气管炎、高血压、冠心病等四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520.27元,扣除医保后,王某自己支付23939.49元。王某于2015年3月25日起跟随邢某4一起生活至今。现王某以自己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无生活来源、需子女照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支付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3939.49元。庭审中,邢某5、邢某6要求按2003年6月14日达成的协议履行,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另查明,2003年6月14日,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在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白寺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内容为:……从本调解之日开始,王某开始跟大儿邢某2生活,每月王某从养老保险金中拿30元做零用钱,原有的钱大约1.6万元和养老金余款全部归邢某2,王某今后的生活及生老病死全部由邢某2一人负责,其余子女概无责任。2014年11月29日,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在渝北区鸳鸯街道丹鹤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维持原协议,如王某治疗费超过25000元部分,由六子女共同承担等。2015年3月25日,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自行达成协议,内容为:……王某与邢某4一家生活,平时的生活起居由邢某4照料,王某的现金25000元,在邢某2家生活期用去治疗费6000元,余下的19000元由邢某2转给邢某4,王邦玲在邢某4家生活期间治疗费超过19000元,由邢某2等六个子女共同承担等。王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再查明,王某每月有养老金收入1435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作为王邦玲的亲生子女,对王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王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除按月领取1435元的养老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根据王某的实际情况,对王某要求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3939.49元,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3月25日的协议履行,即王某的治疗费超过19000元部分,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对邢某5、邢某6以2003年6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为由拒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1从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元;二、被告何书华从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元;三、被告何书惠从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元;四、被告何书凤从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元;五、被告何书余从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元;六、被告何书全从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元;七、原告王某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939.49元由六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各承担8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各负担6.6元。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