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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甘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甘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557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医院二门诊*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6226231967********,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人民医院二门诊*单元***室。系郭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甘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临夏州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某,甘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高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系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大专文化程度,住甘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系该公司物业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甘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支付因逾期交房而延长租房的租金5000元;2.免除壁挂炉费用4668元和入户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我交付房屋,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购房时被告欺骗我,承诺集中供暖,交房时因投入过大而改为壁挂炉,并向我强卖壁挂炉(不交钱不交房),被告还向我强收天然气入户费3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盛世公司的交房清单、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盛世公司辩称,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租房费不当;主张免除壁挂炉及天然气入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计算被告违约金时应减去不可抗力造成的误工期限150日,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应与被告延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相折抵,被告交房之后原告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并接收房屋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盛世美居小区4号楼3单元6楼的一处商品房,房价总额450688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40688元,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由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为“GF-2000-0171”,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剩余的全部房款31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的交房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盛世房产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盛世公司向郭某按已付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经法庭两次电话告知、一次当面告知,被告仍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所建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庭审中原告郭某放弃了其诉状主张租房费用、壁挂炉费用、天然气入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能够提交验收合格证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郭某按约将合同所涉房款全额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盛世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世公司称郭某在起诉时未明确违约金数额,应当驳回郭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郭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已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经法庭计算的被告能够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的前一日,故本院对郭某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能提交其所建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故应认定其所建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关于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时间问题,由于盛世公司何时能够取得交楼条件的时间尚不确定,生效判决系对已发生的纠纷给予的法律评价,其效力及于已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违约金暂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妥。此后,如盛世公司仍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对于盛世公司违约金计算应当减除150天因不可抗力所导致延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主张不属于不可抗力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将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应与被告延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相折抵,被告交房之后原告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并接收房屋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亦不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是本案争议焦点,前面已对此焦点作了认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郭某放弃了其诉讼请求租房费用、壁挂炉费用、天然气入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该行为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以450688元为基数,以0.0001元/天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甘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兆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