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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2928李明德与曹导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德,曹导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928号原告:李明德,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娟、吾福男,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导爱,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暂住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李明德与被告曹导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导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德诉称,被告系建筑工地包工头,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受雇于被告从事拆木工作,至2017年1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承诺将欠款于2017年1月21日汇入原告银行卡,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结欠工资款人民币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导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李明德工资叁万贰仟元正,于2017.1月21日汇到李明德邮政卡上,卡号62×××97,此欠条打卡记录为准,过时不付,返还违约金。欠款人曹导爱156062133262017.1.10日”。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2016年下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公交车站台边的百事吉工地干拆模等杂活,被告是工地的包工头,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没有付工钱,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工地上处理纠纷时,被告当场出具欠条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在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导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导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德劳务费人民币3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曹导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